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123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
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价格为3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
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辩称,原告购买商品属于种类物,从产品上无法辩认从何处购得。对购物小票认可,对实物不认可,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消费者没有使用该产品,没有打开包装,不符合造成伤害的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价格为3元,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充分反映主张事实,现将其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津塘购物广场出售,且该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购买的涉诉产品,没有证据可证明当天购出的产品就是当庭出示的产品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王某将购买的“呛面馒头”一袋退回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王某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王某货款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